(2016)浙0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礼嘉与孙红淼、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嘉,孙红淼,杨君,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578号原告:赵礼嘉,男,1946年1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文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彬,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淼,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金君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金君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综合楼(*号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孙红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礼嘉诉被告孙红淼、杨君、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嘉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孙红淼和杨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丹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嘉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孙红淼向原告赵礼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港币113050元(按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杨君的账户。孙红淼当时是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项用于上明公司的企业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故孙红淼及上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赵礼嘉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杨君与被告孙红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君和孙红淼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上明公司而不是杨君或孙红淼。被告杨君和孙红淼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赵礼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是赵礼嘉公司的员工林某于2008年12月2日发送给孙红淼的邮件,该邮件的内容显示上明公司向原告赵礼嘉借款,因上明公司的银行外汇账户没有办妥而通过杨君的私人账户进行运作,表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上明公司而不是孙红淼或杨君。二、上明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杨君和孙红淼提交的证据三有林某于2009年3月17日发给孙红淼的邮件,内容显示原告赵礼嘉曾要求归还借款,并将应当支付给上明公司的货款中的3218.12美元(折合港币2.5万元)直接抵扣了借款,该部分借款应予扣除。三、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礼嘉于2009年3月17日曾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因之后原告赵礼嘉再未主张过权利,故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赵礼嘉对被告杨君和孙红淼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礼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2日由Sindy(林某)发送给Sumsung(孙红淼)的电子邮件1份。拟证明:被告孙红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打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均提交公证书)三、上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时,杨君系上明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孙红淼系上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孙红淼和杨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等情况。2、2008年12月2日由Sindy(林某)发送给Sumsung(孙红淼)的电子邮件1份。拟证明: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上明公司,因上明公司的银行外汇账户未办妥,资金暂时通过私人账户操作的事实。3、2009年3月17日由Sindy(林某)发送给Sumsung(孙红淼)的电子邮件及相应的公证书、翻译件各1份。拟证明:赵礼嘉已于2009年3月17日主张过债权,至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明公司实际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礼嘉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红淼和杨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邮件内容显示“希望下次公司银行往来账目不需要再经过私人户口来运作”,表明案涉款项是借给上明公司而非孙红淼个人的。证据二杨君私人账户仅仅是因为因为上明公司账户未办妥所以代收款项,款项仍是出借给上明公司的。对被告孙红淼和杨君提交的证据,原告赵礼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借款发生时孙红淼是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君是股东和监事,同时根据被告杨君自认,她还是上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部分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提到的要求上明公司尽快办理银行事务,与孙红淼向赵礼嘉借款,这两部分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赵礼嘉的嘉明公司和上明公司存在电子元件供需关系,所以赵礼嘉要求孙红淼尽快办理好银行事务,用于解决两公司之间采购合同中的银行往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办理的公证文件,所采用的邮件来源于来源于本地存储文件,而非保留在第三方系统平台,本身真实性不能确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赵礼嘉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孙红淼和杨君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孙红淼和杨君提交的证据3,根据邮件内容,抵扣并未针对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孙红淼向赵礼嘉发送电子邮件称:请确认上次我们在香港协议的后续10万元,何时能到账?2008年11月27日,孙红淼向赵礼嘉发送电子邮件称:涉及所有包括GPE订单在内的物料状况,因资金问题现已无法进行。但是若不能及时解决,会影响到已进物料未来的资金运作(本月进料,下月付款),形成恶性循环,我们已谈妥的可以月结的厂商会丧失最后的信心。2008年12月2日,赵礼嘉向其公司员工林某(Sindy)发送邮件,发出指示:因为我们已跟孙红淼协议将于12月5日向他提供额外人民币10万元的资金,请你于汇款前,先确认昌明公司的银行户口内所有近期的存款都是可用的,尽你所能取出最多的钱去偿还给Winbase及K&M。请孙红淼签署贷款文件,由于你是将该笔钱存入杨君(YangJune)的私人户口。请孙红淼尽快准备好上明公司的银行户口。我们必须尽快停止使用私人户口,要所有的交易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同日,赵礼嘉公司的员工林某(Sindy)向孙红淼(SumSung)发送邮件称:孙先生,关于今天早上的对话,赵先生同意从他私人户口借出人民币100,000.00协助您解决备料支出等问题,此款项将于本周五(Dec.5)才能到户口,因公司负责人外出12月5日才回。请确认上述借贷款项及款项会以港币存入杨君于HSBC户口。HSBC文件请待杨君回杭州后马上办理及将文件寄到香港公司(请按电邮上提出资料,于HSBC文件上填写资料及签名)。请尽快处理杭州上明银行事务,希望下次公司银行往来账目不需要再经过私人户口来运作。另近半个月来有否从昌明之汇丰银行户口使用电话银行服务或网上银行服务用转账提款,请通知及提供单据用以记账用。如有疑问,请联络。孙红淼于同日回复:感谢您关于资金方面的信息。我会努力坚持到本周五的。HSBC文件我会在杨君本周四来杭州后签字寄出给你。杭州上明银行我们会尽快办理。近一个月未通过任何方式从CHARMBRIGHT账户转账或提款。2008年12月5日,赵礼嘉委托他人分三次向杨君账户汇款港币113050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0万元)。本院另查明:一、孙红淼与杨君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二、借款发生时,孙红淼是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2015年3月30日,赵礼嘉曾就本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孙红淼和杨君主张权利,后赵礼嘉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礼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内地法律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予适用,另参照原告赵礼嘉、被告孙红淼和杨君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中,被告孙红淼对通过杨君账户收取赵礼嘉出借的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达成借贷合意的过程中孙红淼与赵礼嘉、赵礼嘉与林某、林某与孙红淼之间的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就借贷进行的协商建立在为解决上明公司资金需求的基础之上,赵礼嘉的本意是希望上明公司和赵礼嘉的公司直接建立借贷关系,但因上明公司无银行账户而无法实现。在此特殊情形下,赵礼嘉希望通过由赵礼嘉和孙红淼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来实现目的,得到了孙红淼的认可。这从孙红淼向赵礼嘉询问“我们在香港协议的10万元何时能到账”,赵礼嘉向林某表示“向孙红淼提供资金”、“请孙红淼签署借款文件”,林某向孙红淼表示“赵先生同意从他私人户口借出10万元协助您解决……”、“请确认上述借贷款项……”,以及孙红淼向林某表示“(资金方面)我会努力坚持到本周五”等等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借款是用于上明公司的经营,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赵礼嘉和孙红淼。本案属于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红淼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供上明公司使用的情形。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针对本案借款对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另有明确约定或变更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赵礼嘉要求被告孙红淼和上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该两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孙红淼和杨君就同一笔扣款针对同一时期三笔借款均抗辩主张抵扣,本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另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故在本案借款中不应重复抵扣,该两被告仍应返还人民币10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红淼和杨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于夫妻共同持股公司的经营,是孙红淼为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君应就孙红淼所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红淼和杨君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孙红淼和赵礼嘉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虽然在另一笔借款中赵礼嘉曾就双方公司合作中的款项作了抵扣,但未涉及本案债务,且无证据表明赵礼嘉首次起诉之前曾就本案债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赵礼嘉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赵礼嘉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孙红淼和杨君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礼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淼、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礼嘉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杨君对被告孙红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孙红淼和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杨君连带负担。原告赵礼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红淼、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礼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上明电子有限公司、孙红淼、杨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