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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雪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刚,邹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51号原告:赵雪刚,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珩,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刚与被告邹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邹珩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刚诉称,2016年7月22日7时13分,被告邹珩驾驶沪A5XX**小客车在闵行区剑川路进莲花南路西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邹珩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邹珩赔偿。被告邹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预付了20,700元(含在其处的医药费单据441.90元),并因修理所驾驶的机动车支付9,600元,要求由法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数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临床表现及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原告的伤情显然不足以构成XXX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及在黄山就医的无病历的支出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以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以2,190元/月、按7个月计算;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任确定认可1,56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药费32,550.70元(含邹珩处的单据441.9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事发后,邹珩向原告预付了20,7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雪刚之左胫骨下端前内侧及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沪A5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邹早建;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1,050元及评估费200元;邹珩驾驶的小客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9,6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紫龙路500弄嘉怡小区46号102室;同期,原告与上海宝驹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劳动协议,月工资3,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停发。审理中,邹早建向本院明确,因本起事故邹珩所支出的修理费,由邹珩主张。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协议、营业执照、相关的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工资发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邹珩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鉴定邹珩系机动车驾驶方,故本院以原告承担40%、邹珩承担60%的比例确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在黄山就医的支出,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但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支出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本院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时限及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及因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因本起事故预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雪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32,5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100元、修理费1,050元,合计183,22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无需再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37,256.82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共计38,816.82元;三、被告邹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2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12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邹珩修理费3,840元,并返还邹珩20,700元,共计支付2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5.53元,由原告负担620.06元,被告邹珩负担1,46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