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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83号被告人诸远辉拒不执行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远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远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远辉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诸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白芒营人民法庭组织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诸远辉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诸远辉欠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如期付清,则从该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诸远辉至2013年12月30日所欠原告邓某某的借款利息337920元,被告诸远辉写出欠条给原告邓某某,不再计算利息;三、被告诸远辉应付给原告邓某某的违约金80000元,双方约定不再给付;四、本案诉讼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诸远辉承担。本院白芒营人民法庭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已制作(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诸远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经原告邓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诸远辉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诸远辉在二日内全面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限期到后,被执行人诸远辉仍未自觉履行。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执行局组织调解,被执行人诸远辉与申请执行人邓某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诸远辉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付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等人本金50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愿以自己坐落在本县涛圩镇金涛路16号房屋一栋(权证号4302**)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外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等人。2014年4月25日,被执行人诸远辉以本县涛圩镇金涛路16、18号房屋(产权证号430206、430217)为借款人何金林提供抵押向江永县桃江农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该款到位后实际由被执行人诸远辉使用,但其仍未全额偿还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的债务。2014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诸远辉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诸远辉仍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再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诸远辉下达(2014)华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其裁定内容为:限被执行人诸远辉在二日内按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将剩余案款本金347445元及案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诸远辉受到执行裁定后仍未偿还债务。经本院移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诸远辉通过其家人归还11.33万元给被害人邓某某,邓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书写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诸远辉的行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诸远辉又归还3万元给被害人邓某某,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诸远辉在2017年8月低、12月低分别偿还2万元、5万元给邓某某,余款147445元定于2018年6月低前全部付清。被害人邓某某再次书写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诸远辉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诸远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远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文锋、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本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4)华法执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司法拘留呈报表及拘留决定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物授权书及承诺书,本院(2016)湘1129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2014)华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远辉有能力偿还债务经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远辉在公安侦查及本院审理期间,积极履行部分债务,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诸远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远辉拒不执行本院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本院确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其拒执行为应当认定为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司法领域的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远辉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