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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文英与余志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英,谭先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989号原告:任文英,女,汉族,1964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先俸,男,汉族,1971年10月2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8。负责人:韩学川,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英与被告谭先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令,被告谭先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3时40分,余志澄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与谭先俸停放在石柱临溪镇省道105线364公里700米的渝F**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渝F**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志澄和被告谭先俸在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谭先俸辩称,我的车辆停放在道路外,不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且事故地段视线良好,交通事故发生系余志澄不安全驾驶所致,我并无过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渝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原告颈髓损伤遗留四肢截瘫的伤残程度系三级,再鉴定胸3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系重复鉴定;医疗费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车辆渝F**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日前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预防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定期复查尿常规;3、定期复查X片或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10月29日,原告继续到万州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适当康复锻炼,避免不良姿势及受凉,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193.15元。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文英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目前的伤残程度系三级伤残;胸3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颈椎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康复费用暂预估人民币贰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遗留四肢瘫,需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陆个月。为此,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文英在重庆市万州区米兰假日酒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原告的父亲任正理,生于1935年1月11日,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分担。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谭先俸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为20%为宜。被告谭先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先俸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85604元(29610元/年×20年×82%);因原告的父亲系城镇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其扶养义务人确认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8742.36元(21031元/年×5年×82%÷3),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4346.36元。2、医疗费100193.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038.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护理费9836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但原告多支付的11天的护理费1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2550元(150元/天×17天)+1560元(130元/天×12天)+3000元(150元/天×20天)=7110元,;结合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后续护理依赖时间暂定5年,标准为100元/天,后续护理依赖为100元/天×365天×50%×5年=91250元。5、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为100元/天,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8、康复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可20000元。9、结合鉴定意见,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认可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为10000元。11、鉴定费350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7726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522.17元,由被告谭先俸赔偿原告4007.73元;其余损失由Fxx的驾驶员余志澄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英246522.17元。二、被告谭先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英4007.73元。三、驳回原告任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谭先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