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董纪同、袁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纪同(曾用名董志勇),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希,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玉彪(曾用名苗迎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苗文洋(曾用名苗文阳),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树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纪同及其辩护人李安君、被告人袁希及其辩护人张朝军、被告人苗玉彪、苗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纪同在明知巨野县麒麟水库禁止钓鱼的情况下,向闫程记承诺提其名字即可钓鱼,当日16时许,闫程记钓鱼时遭到水库工作人员郭某、田某劝阻,被告人董纪同得知后,伙同被告人袁希、苗玉彪、苗文洋赶至水库,逞强耍横,对被害人郭某、田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巡逻用的皮卡车前挡风玻璃损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董纪同、袁希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董纪同、袁希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滞留现场,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纪同明知巨野县麒麟水库禁止垂钓的情况下,向闫程记承诺提其名字即可钓鱼,当日16时许,水库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田某在给鱼虾上料途中发现闫程记等人钓鱼进行劝阻,闫程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董纪同,告知其水库工作人员不让钓鱼之事,被告人董纪同伙同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袁希、苗文洋、苗玉彪等人驾车赶至水库,逞强耍横,对被害人郭某、田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巡逻乘坐的皮卡车前挡风玻璃跺坏。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田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损车辆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被巨野县公安局巡特警人员控制,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郭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从巡特警车上将其带走,被告人苗玉彪、苗文洋等人趁机逃跑,后被告人董纪同、袁希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等;有证人沈某、刘某、孙某等人证言;有被害人郭某、田某陈述;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勘验笔录;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纪同、袁希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纪同、袁希不具有归案的自动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纪同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袁希、苗玉彪、苗文洋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文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董纪同、袁希、苗玉彪、苗文洋均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纪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苗玉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四、被告人苗文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