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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松与被告王全林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松,王全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80号原告:王全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美,系原告王全松之妻。被告:王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进,系原告王全林之妻。原告王全松与被告王全林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修复原告排水管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住房相邻。2017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准备给通往自家道场的坡面打水泥路面,被告要求将相邻的他家地面也打上水泥路面,原告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方案发生争执。被告怀恨在心,一气之下砸毁了被告裸露在外的一节排水管道,导致原告的家庭用水无法排出。原告曾自己将排水管道接上,但又被被告砸毁。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将管道修复但又随之反悔,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全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两家住房相邻。2017年2月12日,双方因门前水泥路面的硬化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的生活用电及自来水水管从原告房屋经过,要求被告将生活用电及自来水水管改线,被告称原告生活污水通过被告的承包地排往河道。双方经争执,被告同意将生活用电及自来水水管改线,原告亦同意不再将生活污水通过被告承包地排往河道。此后,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电及自来水水管进行了改线,但原告仍将其生活污水通过被告承包地排往河道。另原、被告居住地为红石河上游,该地区为白河县城关镇取水点,系水源地保护区,原告将生活污水包括厕所粪便通过管道排往河道,已严重污染了水源。鉴于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将生活污水改线,且严重污染水源,故被告之妻将原告生活污水的排水管道砸毁,并堵住了排水口。但原告房顶雨水并未污染水源,被告已将原告房顶雨水的排水管道另行接通排至河道。原告将生活污水排至河道已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其诉请。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住房相邻。原告住房建于2007年,2008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经装修后原告搬家入住。另原告在房屋东北角用水泥砌砖搭建了简易厕所一个,并使用管道将房顶雨水、室内生活污水注入厕所便池内,又使用管道将厕所便池内的所有污水、粪便等经过被告及另一人的承包地排至河道附近。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及家人因门前水泥路面硬化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从原告住房经过的生活用电及自来水水管进行了改线,被告之妻将原告厕所出水口处管道损坏,将厕所出水口堵塞,并将原告屋顶雨水的管道直接接通至原管道排至河道附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原、被告居住于白河县中厂镇新厂村五组,住房相邻,二人住房均坐东朝西,西邻红顺公路,原告住房位于被告住房北边。在原告住房东北角,有原告搭建的简易厕所一个,该厕所为水泥砌砖结构,高2.9米,长、宽约为1.5米,厕所出水口处的管道已被损毁,出水口被堵塞,厕所便池内可见大量污水堆积。原告房顶雨水已通过管道接通至原管道排至河道附近。原告原生活污水排水管道终端距离河道约为1.5米,较河道高3.2米。另查明,原、被告居住地位于红石河上游,该地为本县城关镇取水点,系水源地保护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相邻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本院应予受理。但民事活动首先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查明,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原告将生活污水、房顶雨水及厕所粪便通过管道排至河道附近。经本院现场勘查,排水口终端距离河道仅为1.5米,且较河道高3.2米,原告所排的污水最终均流入河道,对水源势必会造成一定污染。且原、被告居住地为红石河上游地区,该地区为本县城关镇取水点,系水源地保护区,更应严格对水源进行保护,原告将污水排至河道附近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房顶雨水虽也排至河道附近,但对水源并未造成污染,被告已将原告房顶雨水另行接通排至河道,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告排水通道,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原、被告既系兄弟,又系邻居,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如两家能考虑到彼此的亲情、邻居关系,心平气和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或寻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矛盾应能得到妥善解决。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可能均有过激言行,但被告之妻首先付诸行动,将原告的排水管道砸毁,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将污水排至河道,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诉请本院未予支持,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及其家人私自砸毁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发现原告实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时,可依法行使公民监督权,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但并不能以私权力代替公权力,私自损毁他人财产。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赔偿损失之诉请,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张忠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