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进国与张明、杨晓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银贤,黄进国,张明,杨晓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银贤,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亮,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黄进国,男,生于1957年7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明,男,生于1959年10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杨晓玉,女,生于1960年10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进国与被执行人张明、杨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银贤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银贤称,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张银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经(2001)江法执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已将该房屋从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偿给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2016年8月8日,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与张银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以1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丘)地证号0xxxx5号(现未编门牌号)的砖混结构房座北向南以楼梯为界三楼靠东方向的房屋出售给张银贤。同日,双方在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对上述房屋现场进行了交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张银贤已经支付完毕房屋买卖约定的购房款,且已从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处接收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江油市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丘)地证号00xxxx5号(现未编门牌号)的砖混结构房座北向南以楼梯为界三楼靠东方向的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进国辩称,被查封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张明租赁给他人从事宾馆经营活动,至今租赁期限未满。且申请执行人黄进国亦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张银贤称其实际占有该房屋不是事实。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查封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丘)地证号00xxxx5号的砖混结构房座北向南以楼梯为界三楼靠东方向的房屋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张银贤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张明、杨晓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黄进国与被执行人张明、杨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张明、杨晓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黄进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于张明、杨晓玉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进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078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张明、杨晓玉的银行存款20万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7年6月7日,本院向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川0781执1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张明(个人独资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三楼靠东方向的房屋(含楼梯间)。(该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权00xxxx95产别集体产)。另查明,根据案外人张银贤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8月8日,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与张银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以1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丘)地证号00xxxx5号(现未编门牌号)的砖混结构房座北向南以楼梯为界三楼靠东方向的(含楼梯间、阳台通道、布厕所为公摊面积共用)房屋出售给张银贤;同时约定双方于同日交付购房款和该房屋的相关凭证。同日,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出具收到张银贤购房款10万元,双方还在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根据申请执行人黄进国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8月10日,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与黄进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以5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丘)地证号00xxxx5号办公楼三楼靠东方向的(含楼梯间、阳台通道、布厕所为公摊面积共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黄进国;同时双方还对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出具收条给黄新国,收条载明:购房款5万元在2015年10月27日借款22万元中扣除。另查明,在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刘炳文向本院执行法官陈述,涉案房屋现由被执行人张明租赁给刘炳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起至2017年9月止。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川078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8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案件卷宗部分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1份、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执行笔录及房租费收条等在卷佐证。依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三楼靠东方向的第一、二、三间房屋(含楼梯间),系被执行人张明个人独资的江油市大众汽车维修厂于2001年以(2001)江法执字第863号执行案件从江油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裁定抵偿取得。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银贤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院所查封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故其提出要求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银贤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梁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