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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叶,孙富良,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瑞阳路中段。法定代理人:房立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山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处党支部书记,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叶,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死者孙万常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良,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死者孙万常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霞,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死者孙万常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敬,山东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XX叶、孙富良、孙霞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山城,被上诉人XX叶、孙富良、孙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富良之父孙万常(已死亡)系上诉人招用的职工与事实不符。孙万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以孙万常家属身份起诉上诉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死者家属要求福利待遇,要以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一审法院在没有劳动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孙万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文件是《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该文件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职工”,而本案上诉人不是国有企业,死者孙万常不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参加劳动保险,不能依据该文件处理本案。被上诉人XX叶、孙富良、孙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XX叶、孙富良、孙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48500元,丧葬费1000元。2、支付XX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16年4月起每月360元或一次性支付9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叶系孙万常之妻;原告孙富良系孙万常之子,原告孙霞系孙万常之女。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孙万常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孙万常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孙万常生前有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告在2015年4月1日为其招用人员孙万常投保雇主责任险,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孙万常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孙万常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孙万常户口吊销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孙万常于2016年3月13日在工作时间发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了源劳人仲案决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了诉前申请仲裁未被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孙万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万常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据此计算,抚恤金应为58197元÷12个月×10个月=48497.75元。鲁劳社(2003)5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据此,原告XX叶、孙富良、孙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1000元。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2012)74号文件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处,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沂源县的标准为360元。据此计算,XX叶的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为每月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XX叶、孙富良、孙霞一次性抚恤金48497.75元、丧葬补助金1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XX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360元。三、驳回原告XX叶、孙富良、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源劳人仲案决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劳动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孙万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过,上诉人二审期间对该份证据亦没有补充新的质证意见或新的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且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孙万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是一审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是否恰当。关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孙万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三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与孙万常之间是临时的、动态的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孙万常自2014年4月被上诉人招用至2016年3月3日死亡,在上诉人处工作近两年,上诉人为孙万常投保过保险责任期间长达一年的雇主责任险,孙万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储蓄卡交易明细亦显示该账户长期存在以“工资”为名目、以月份为期间且数目较为稳定的定期入账金额,与上诉人所称的临时的、动态的劳动关系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孙万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三被上诉人作为孙万常的遗属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XX叶、孙富良、孙霞的劳动争议冲裁申请后,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六条,“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上诉人虽不是国有企业,孙万常也不是国有企业职工,但一审法院参照该文件规定及上诉人与孙万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定三被上诉人所应享受的抚恤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