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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朋世、靳宝枝、刘雨寒与白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朋世,靳宝枝,刘雨寒,白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416号申请人刘朋世,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申请人靳宝枝,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刘雨寒,女,201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白纪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刘朋世、靳宝枝、刘雨寒申请执行白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白纪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赔偿申请人医疗费共计33378.5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228元、执行费44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纪成分期履行案款36606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