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孜麦麦提·于努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男,1989年4月1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苑北路36号曾氏烟酒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曾某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0元。2017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117-3号红翻天足浴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0元。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处扣押vivo牌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刘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