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朝学等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学,杨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学,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春峰,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朝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朝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罪,余刑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二十八日,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朝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朝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朝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朝学撤回上诉。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院二审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