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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志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02号罪犯杨志刚,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000元。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杨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4月2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志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刚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质量检验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共获考核积分3277分,获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