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丽萍与王洋、魏丽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萍,王洋,魏丽,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614号原告:杜丽萍,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轩,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魏丽,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鸥,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丽萍与被告王洋、魏丽、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黄少轩、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杜丽萍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的财产予以保全。杜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洋、魏丽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春梅、崔晓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的1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分几笔向史和平出借1500万元。被告王洋截止2011年10月2日共计欠史和平1500万元。被告魏丽与王洋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王洋及史和平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史和平将其对王洋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王洋与魏丽给原告出具了5份借据,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2张,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据1张,金额为408万元的借据1张,金额为212万元的借据1张。王洋和魏丽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月利率3%。同时将其中1300万元1年的利息及200万元1年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据金额中。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洋和魏丽不能还款。王洋和魏丽称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文平可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同意了王洋和魏丽的展期请求,并由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崔文平在4份借据上签署了担保条款。同时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王洋和魏丽仍不能还款,保证人崔文平于2015年2月13日意外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洋、魏丽及史和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洋、魏丽应偿还借款本息。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崔文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崔文平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春梅、崔晓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王洋、魏丽未作答辩。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辩称,原告所诉的1500万元实际是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该刑事案件已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结,对涉案吸收的存款作出处理。原告无权另行起诉。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史和平与原告及王洋之间不存在1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的借据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是史和平与原告,不能证明史和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的汇款凭证中只有原告汇款545万元,均打入赵艳丽、段惠仙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洋与史和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王洋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据。原告出示的兴华公司出具的借据能证明该公司向孙晓晨、张淑香、孙铁岩和孙鑫借款1500万元。如该公司将债务转让,转让人应是兴华公司,债权受让人应是孙晓晨、张淑香、孙铁岩和孙鑫,而不是史和平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为1500万元,而兴华公司出具的借据从银行凭证反映借款金额是1337.5万元,其中原告的银行凭证只有545万元。原告与王洋捏造了总额为1978万元的借据。史和平不过是兴华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史和平在自首前一个月不可能将公司非法集资的债务挪在个人名下予以转让,因此史和平转让公司债务不合逻辑,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王洋逼迫崔文平在二人伪造的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的担保在王洋的近十余份债务凭证中崔文平被迫签字和加盖钢城饭店公章。崔文平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没有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表决,其行为无效。崔文平与钢城饭店提供担保的债权是虚假的无效债权,故钢城饭店与崔文平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的亲属孙晓晨、孙铁岩、孙鑫、张淑香代原告出借给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史和平系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史和平及被告王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史和平将其对王洋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王洋与妻子即被告魏丽给原告出具了5份借据,共计金额198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29日,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崔文平在上述4份借据上签字、盖章,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4份借据金额为1768万元,原告自认该4份借据中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剩余为利息。后崔文平死亡,被告张春梅系崔文平的妻子,被告崔晓鸥系崔文平的女儿。王洋、魏丽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孙晓晨、孙铁岩、孙鑫、张淑香书面证明其代原告出借给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去呼和浩特第四监狱向史和平作了调查,史和平认可与原告及王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孙晓晨、孙铁岩、孙鑫、张淑香代原告出借给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自己是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史和平及被告王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崔文平提供担保是否受胁迫所为。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史和平作为包头市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与史和平及王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崔文平在被告魏丽、王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梅、崔晓鸥主张提供担保是受胁迫所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文平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洋、魏丽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梅、崔晓鸥应在继承崔文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丽萍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一、被告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春梅、崔晓鸥在继承崔文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中的1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洋、魏丽、包头市钢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