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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某1、冯某某与林某2、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冯某某,林某2,王某某,丁某某,林某3,陈2,何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4235号申请人:林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冯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担保人:黄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担保人: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林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丁某某,男。被申请人:林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陈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林某1、冯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2、王某某、丁某某、林某3、陈2、何某某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被置换房屋的货币置换补偿款4,019,275.26元及各类奖励补贴费583,930元进行冻结,担保人黄某、陈某1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被置换房屋货币置换补偿款4,019,275.26元及各类奖励补贴费583,930元;二、查封陈某1、黄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