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世发与马建刚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发,马建刚,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281号原告:马世发,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刚,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世发与被告马建刚、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刚、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将2015年5月23日从李明处借来的200000.00元转账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建刚未作答辩。被告张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马建刚、张艳向原告马世发借款。原告马世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次日,被告马建刚、张艳向原告马世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世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人:马建刚,张艳。2015年5月25号”。借款后,被告马建刚、张艳未向原告马世发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发与被告马建刚、张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马世发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马建刚、张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刚、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马建刚、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