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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攀,杨爱民,赵英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谢攀,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暂住云南省新平县。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爱民,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英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5月4日以开铁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书记员牛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攀及其辩护人罗俊,被告人杨爱民及其辩护人王海帆,被告人赵英涛及其辩护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攀交叉伙同杨爱民、赵英涛,将玉溪西站1号、2号、4号、5号灯塔之间及宝峰隧道、莲池驻地内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480米、新哨坡隧道附近的高压电缆线废料盗走30米,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经鉴定,被告人谢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64元;被告人杨爱民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96元;被告人赵英涛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2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谢攀、赵英涛、杨爱民的盗窃数额应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建议对谢攀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爱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赵英涛判处一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攀、赵英涛、杨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谢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攀主观恶性小,盗卖废线的目的是为了给工人加餐,社会危害不大;2、谢攀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3、谢攀的亲属已对被盗单位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量刑时对谢攀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爱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爱民盗卖的废线金额不大;2、盗卖废线的目的是为了给工人加餐,社会危害不大;2、杨爱民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3、杨爱民的亲属已对被盗单位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量刑时对杨爱民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英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英涛盗窃金额小,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4、赵英涛系初犯,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赵英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攀交叉伙同杨爱民、赵英涛,将玉溪西站1号、2号、4号、5号灯塔之间及宝峰隧道、莲池驻地内的低压电缆线废料,以及新哨坡隧道附近的高压电缆线废料盗走,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被告人杨爱民伙同谢攀,将玉溪西站4号、5号灯塔之间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30米,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768元。2、2016年10月,被告人杨爱民伙同谢攀将1号灯塔附近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60米,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走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1536元。3、2016年10月,被告人杨爱民将2号灯塔附近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70米,交由被告人谢攀销赃,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的70米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1792元。4、2016年10月,被告人赵英涛将新哨坡附近的高压电缆线废料盗走30米,交由被告人谢攀销赃。后谢攀将30米高压电缆线及莲池驻地内的50米低压电缆线废料同时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的50米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的30米高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1728元。5、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攀将宝峰隧道附近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140米,卖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4500元。经鉴定,被盗的140米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4480元。6、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攀伙同谢某(另案处理)将新哨坡隧道附近的低压电缆线废料盗走130米,拉至玉溪市大营街一家废旧品收购点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的130米低压电缆线废料价值人民币4160元。经鉴定,被告人谢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64元;被告人杨爱民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96元;被告人赵英涛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28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无前科记录查询函1份,证实:谢攀犯罪时已年满35周岁,系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2、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无前科记录查询函1份,证实:杨爱民犯罪时已年满47周岁,系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3、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无前科记录查询函1份,证实:赵英涛犯罪时已年满35周岁,系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涉案物品电缆线、裸铜线、铜线、白色iphone手机予以扣押,并已将本案追回的涉案物品电缆线、裸铜线、铜线依法发还给被盗单位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情况。5、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中铁电气化局接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通报称:公安机关在办理“2016.10.21”昆玉线照明电缆线被盗案工作中,发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杯湖路45号的一家废旧品回收站内,有与“10.21”案被盗物品相似的电缆线,后经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该废旧回收站的电缆线确为中铁电气化昆玉线施工所使用的电缆线,又向中铁电气化局中心材料库废旧物资回收处核实,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根据领料单和返料单记录对照比较,确有部分施工剩余电缆线未返还料库。6、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工程项目经理部价值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2张,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购买单价以及当时购买的数量情况等。7、电气化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证实:电气化公司废旧物资的界定、回收处置等相关规定,以及废旧物资应由项目部物资部将回收的废旧物资,归类整理、登记、合理储存保管的相关规定。废旧物资处理需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并进行相关鉴定逐级报批后,才能由专门的处理小组人员(3人以上)进行处理。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劳150179-2010-10-BDDL-四川上元天骄-0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工程承包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甲方),劳务分包人:四川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约时间:2015年10月30日,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周立革,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进。9、现场刑事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盗窃的电缆线形状、特征、数量及规格,以及其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销赃位置等事实情况。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8份,证实:(1)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新平县杨武镇龙泉路温泉游泳馆的客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谢攀抓获。(2)公安机关侦查员根据前期对中铁电气化局变电电力作业队的职工杨爱民的询问,经查证得知其作为证人的陈述不实,隐瞒犯罪事实,有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5日,侦查员在杨爱民租住的玉溪市北城镇小高桥变电电力队出租房将杨爱民传唤至玉溪南站派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杨爱民对2016年10月份上旬期间,作为变电电力作业队监工带班员,多次伙同他人将铁路上的电缆线卖至收购点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6年11月21日,侦查员电话告知赵英涛到玉溪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见面后,侦查员对赵英涛进行审查,其对2016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作为中铁电气化局变电电力作业队小工长,伙同谢攀将铁路上的电缆线卖至收购点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雍某是中铁电气化局昆玉线劳务队外聘人员,负责人是谢攀,雍某主要负责接隧道内洞室配电箱的线,有时也会帮谢攀开车,雍某在案发期间和谢攀去卖过3次电缆线。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朱某某以人民币15.6元的单价,收购被告人谢攀6次电缆线的情况,能够与谢攀的供述相互印证。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系中铁电气化局北城作业队的劳务工,主要负责作业队的后勤管理和公司人力上的事情。作业队食堂日常经费由作业队的人员自己支付,杨爱民在9月底连着给了其两次钱,一次600,一次2400元,杨爱民说补贴食堂用。王某就直接用来买菜,不知道杨爱民给其的钱的来源。14、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谢攀交叉伙同杨爱民、赵英涛盗窃电缆线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吻合,且能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开远铁路公安处聘请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铁路物资进行过两次价格鉴定,第一次鉴定价格因出现重复计算问题予以排除,以第二次重新鉴定价格为准:(1)谢攀六次盗窃的铁路废料电缆线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064.00元;(2)赵英涛盗窃的铁路废料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28元;(3)杨爱民盗窃的铁路废料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96元。16、检查笔录,证实:经依法对谢攀、杨爱民、赵英涛全身进行检查,均未见异常。1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谢攀、杨爱民、赵英涛指认,销赃位置系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杯湖路45号废旧收购点;盗窃位置系昆玉线玉溪西站1号投灯塔处、1号投光灯到远动机房区间、昆玉线新哨坡隧道昆明方向洞口外左侧、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变电电力部外协劳务部出租房院子。18、称量记录,证实:经使用朱某某废旧物资回收站的电子秤称量,从朱某某处查获的本案涉案被盗电缆线,净重:212.8千克、320.4千克、220千克。19、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某与谢攀相互辨认,朱某某是收购本案被盗电缆线的老板娘,谢攀是将本案被盗电缆线卖给朱某某的人。以及谢攀辨认出雍某、杨爱民的情况。上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攀及辩护人、杨爱民及辩护人、赵英涛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指控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谢攀及杨爱民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的被盗单位对谢攀、杨爱民出具的谅解书,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关联性,决定作为本案的量刑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攀交叉伙同杨爱民、赵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谢攀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16064元,杨爱民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4096元,赵英涛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盗窃物品的价值应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提起、盗窃行为实施及销赃等犯罪情节评判,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大小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其中谢攀、杨爱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提请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关于谢攀、杨爱民、赵英涛被抓获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相一致,本院依法依以采纳。对赵英涛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谢攀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爱民、赵英涛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处。综上所述,充分考虑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悔罪表现、被盗电缆线部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盗单位,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英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谢攀、杨爱民、赵英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权& # xB;审 判 员 刘应坤人民陪审员 江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梦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