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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祝美艳与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美艳,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99号原告祝美艳,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路南段西侧(未提供代表人证明)。原告祝美艳与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虞城县东环路的第4栋16号商铺一间以价格537254元卖给原告,并约定该房由被告托管出租三年,租金6万元,原告再交付26万元,其余由被告去办理银行按揭。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和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26万元支付,期间多次催被告给予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现原告得知该房早就被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但该房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的房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房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3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证据二财富街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位置、预付的定金以及托管方式。证据三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所购房屋托管给被告约定托管的期限及托管期间的租金等事项。证据四房屋出租代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定金票据、购房款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购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房屋,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金额是2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证据四系房屋出租代管委托书,两者能够证实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路西4号楼第16间商铺出租事宜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委托房屋出租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租金为60000元,被告在收取购房款时一次性为原告扣减三年的租金60000元,该租金视为原告已经交清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东环路路西××楼××商铺一间,总价格为537254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将所购房屋进行出租,并将出租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代为办理(具体权限1、房屋出租事宜如房屋的推荐、带看、签订租赁合同;2、收取租金;3、房屋管理修缮事宜;4、有关房屋室内设施的保管措施;5、其他事项)。协议约定,委托房屋出租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三年租金共计60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时一次性为原告扣减三年的租金60000元,该租金视为原告已经交清给被告。同时约定,委托期限内房屋的对外出租权归被告,收取的租金归被告所有。后因被告欠债,原告所购房屋被人民法院执行给他人。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3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后,又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进而使原告对所购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也就是说,使该交易房屋不能归原告所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最终履行,原被告又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收取了原告所购房屋三年的租金6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的三年的委托期限已满,被告出租该房屋对被告来说亦实际产生效益,依据协议,该租金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本案原告的购房款应为320000元(含20000元定金、240000元购房款、60000元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美艳购房款3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祁 臻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