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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8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石河子乡五宫村。代表人:贾崇富,系该加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以下简称兴鲁皂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被上诉人兴鲁皂角厂的代表人贾崇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筹建,从未进行生产,不可能收被上诉人所谓的预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的欠条,王和平在该欠条注明“用于公司建设”,是否是王和平补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王和平所签,被上诉人主张返还预付款,王和平证明款项是用于公司购买设备,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称416043元是2014年之前多张条子汇总形成,被上诉人欲证明此笔大额款项存在,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否存在,是预付款还是民间借贷,一审未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及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贾崇富应作为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兴鲁皂角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被上诉人的主体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鲁皂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6043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5764.7元(416043元×6%÷12个月×2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崇富现金416043元。”欠条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及原出纳“王亚飞”的签名。另,王和平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写明“用于公司建设。”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和平,2015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明,2016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高明变更为张军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和平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预付货款416043元,被告不能认为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就否认收取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6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45764.7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货款416043元;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利息45764.7元;以上合计461807.7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元,送达费90元,合计8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兴鲁皂角加工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崇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兴鲁皂角厂主张上诉人和平工贸公司返还货款416043元及赔偿利息45764.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8月1日的欠据,分析该欠据,该欠据是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所立,并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否认该欠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依据该欠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41604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5764.7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