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方文林、许永国、黄河、彭绍东、薛永顺、方文财、普琼华与肖甫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文林,许永国,黄河,彭绍东,薛永顺,方文财,普琼华,肖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方文林,男,1974年8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许永国,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黄河,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彭绍东,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薛永顺,男,1966年8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方文财,男,1981年1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普琼华,女,1978年4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肖甫,男,1977年7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方文林、许永国、黄河、彭绍东、薛永顺、方文财、普琼华与被执行人肖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文林材料费243992.50元、运费1200元,两项共计245192.50元;二、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永国材料费20500元;三、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河材料费100元;四、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绍东材料费7525元;五、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永顺材料费81207.50元、运费2400元,两项共计83607.50元;六、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文财材料费16767.50元;七、由被告肖甫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普琼华材料费32792.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肖甫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文林、许永国、黄河、彭绍东、薛永顺、方文财、普琼华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肖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肖甫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通过村组调查、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肖甫在新平县内做工程,但工程款一时无法兑现,其在本院所涉案件较多,金额较大。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文林、许永国、黄河、彭绍东、薛永顺、方文财、普琼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肖甫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2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