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清元与王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星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元,王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星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02号原告:胡清元,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韧,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被告:李星其,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胡清元与被告王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李星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被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都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韧、被告李星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佳、李星其赔偿315326.99元;2、被告都邦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王佳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胡清元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王佳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新郫彭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同李星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清元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王佳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胡清元认为王佳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星其无责任。胡清元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049.34元,由胡清元支付33049.34元,王佳支付6000元,都邦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胡清元需加强营养,休息3月,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需15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0日鉴定胡清元左侧1、5、6和右侧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胡清元支付鉴定费900元。胡清元从2005年起在彭州市某镇某玻璃行从事玻璃配送、安装。胡清元父亲胡生全于1939年1月4日出生,生育4名子女。此次事故造成胡清元损失315326.99元:医疗费49049.34元、误工费151398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1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佳辩称,对王佳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与李星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清元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星其驾驶未经注册登记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川A****1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都邦财保支付赔偿金;王佳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由都邦财保返还。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对王佳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与李星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清元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星其驾驶未经注册登记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川A****1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都邦财保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胡清元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都邦财保认可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认可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不应由都邦财保负担。被告李星其辩称,对王佳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与李星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清元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王佳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李星其认为王佳应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李星其对胡清元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胡清元提供了彭公交证字[2016]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佳的笔录和照片4份,证明王佳在路口人行道交通信号灯变为红灯时驾车驶入路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现场勘验,当路口人行道交通信号灯变为红灯后,王佳驾车行驶方向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变为黄灯,3秒后变为红灯。对当事人争议的务工状况,胡清元提供了彭州市某镇某玻璃行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14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被扶养人状况,胡清元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37分46秒,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星其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彭州市致和镇新郫彭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王佳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在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驶入该路口。2秒后,两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清元受伤。胡清元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049.34元,由胡清元支付33049.34元,王佳支付6000元,都邦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胡清元需加强营养,休息3月,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需15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鉴定胡清元左侧1、5、6和右侧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胡清元支付鉴定费900元。胡清元从2005年起在彭州市某镇某玻璃行从事玻璃配送、安装。胡清元父亲胡生全于1939年1月4日出生,生育4名子女。川A****1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李星其受伤,当事人同意胡清元优先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王佳、李星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清元受伤。李星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佳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黄灯时驶入路口,其也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李星其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王佳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胡清元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当事人对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协议,本院酌情按20%扣除,医疗费49049.34元扣除9809.87元后为39239.47元;2、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为117天,误工费33270÷365×117=10664.63元;3、护理期限计算至医院证明的护理时间届满为117天,护理费60×117=702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6、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20×0.12=628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5×0.12÷4=1387.65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900元。川A****1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胡清元优先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都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849.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45849.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64.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5849.47元,由都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54.84元,李星其赔偿32094.63元。自费药品费用9809.87元和鉴定费900元,由李星其承担7496.91元,王佳承担3212.96元。王佳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3212.96元后,余款2787.04元由都邦财保返还。都邦财保应赔偿110019.1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王佳的2787.04元,应向胡清元支付赔偿金97232.08元。李星其应向胡清元支付赔偿金32094.63+7496.91=3959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清元支付赔偿金97232.08元;二、被告李星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清元支付赔偿金39591.54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佳支付2787.04元;四、驳回原告胡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胡清元负担439元,被告王佳负担180元,被告李星其负担41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胡清元预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王佳的款项中扣除180元直接支付给胡清元,李星其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9元一并支付给胡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