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郝文天与蔺国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天,蔺国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734号原告:郝文天,男。被告:蔺国鑫,男。原告郝文天与被告蔺国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文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凤桐供热公司将其办公楼外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蔺国鑫,而后被告蔺国鑫找原告进行了16天的施工,该工程于当月结束。但被告并没有支付我们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蔺国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蔺国鑫因承包凤桐供热公司办公楼外保温工程找到原告郝文天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蔺国鑫为原告郝文天出具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份上古城子凤桐供热公司办公楼,郝文天,瓦工,拖欠工资金额4800元,16天,欠款人蔺国鑫。后经原告郝文天催要,被告蔺国鑫未给付该工资款。现原告郝文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蔺国鑫立即支付工资款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蔺国鑫雇佣原告郝文天从事瓦工工作,原告郝文天已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蔺国鑫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郝文天工资,不按期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郝文天要求被告蔺国鑫给付工资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文天工资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郝文天预交),由被告蔺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