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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长江与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江,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82号原告:孙长江,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0号。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11号。法定代表人:孙世昌,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长江诉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及其附属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3642元;3、依法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自2007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返还已付购房款之日止,截至2017年1月11日共25018.59元,(33642元×6%×1.3÷365天×3480天=25018.59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77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城A号楼三层103、104号(即TC37XX、TC37XX号)面积均为6.23㎡商铺两套。随后,对应两套商铺,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2份,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份。原告已经履行房款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置业公司、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置业公司(原为吉林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长江签订《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孙长江以每平方米12800元的价格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城A号楼三层103、104号商铺2套内,总房价153600元,首付款77600元;同日双方签订《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2份,分别约定孙长江以每平方米12800价格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商城A号楼三层TC37XX、TC37XX号(即103、104号)面积均为6.23㎡的商铺,并约定以开元公司提前返还的2017年至2019年租金每套23923元,合计47846元抵顶部分房款。同日,开元公司与孙长江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份,分别约定开元公司承租孙长江购买的阳光国际商城A号楼三层TC37XX、TC37XX号商铺,约定每套商铺年租金7974元,并提前返还三年租金。2006年10月28日和2007年7月3日,孙长江共交付购房款33642元。现原告以被告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建成阳光国际商城亦未交付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增值回购合同》、收据、置业公司工商档案抄件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孙长江与置业公司签订《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以及孙长江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查明,置业公司未履行《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认定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导致孙长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故其主张解除《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及其附属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长江与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阳光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解除原告孙长江与第三人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长江已付购房款33642元;并以33642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3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7元,由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