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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谷八路路口时,遇蔡某(男,殁年42岁)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光谷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50km/h)行驶(实际速度为67km/h),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没有停车、让行等标志、标线控制的情形下,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其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蔡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伤者蔡某被赶至现场的“120”救护车救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应民警要求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蔡某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传唤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6年5月25日17时05分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接被告人罗某某(报警电话139××××2717)报警,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八路与高某路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通过调查了解到事故系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型水泥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客车驾驶员蔡某受伤。后被害人蔡某经现场“120”救护车救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水泥罐车驾驶人罗某某事故后报警,并主动与接警人员联系后自行前往交通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05月25日17时15分至18时0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事故发生在高某路某八路路口,道路为东西走向,属城市道路,该路段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交通标志、标线;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干燥;有照明情况,现场有信号灯但未正常工作。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两辆,一辆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标志,车辆为空档,转向、照明灯关;另一辆为鄂A×××××号小型客车,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为四档、转向灯关、照明灯关。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不在现场。3、武某东新交认字【2016】第X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东新交刑鉴通字【2016】XB-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等,证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罗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蔡某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已送达给了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蔡某亲属,并于同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蔡某亲属,其均未表示异议。4、民警杨某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罗某某、蔡某驾驶车辆通过事故路口时均超速行驶,具有同等责任;同时,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证实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没有工作,交叉路口的路面及路边没有停车、让行的标志、标线。据此,罗某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无停车、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的情形下,驾车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右方是否有车辆,但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条规定中的现场标识、标线是指停车、让行的标志标线,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说的现场交叉路口的分道线、人行横道标线不属于让行的标志标线。5、证人证言(系现场目击者)(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我从单位下班准备回家,突然听见右侧传来撞击响声(我面朝南对着高某路),发现一辆水泥罐车和一辆面包车停在了高某路某八路路口。我意识到出了事,但因为害怕没敢走近看,只看见面包车司机在车内受伤,水泥罐车下来一个男司机。听说伤者伤得很重,我就打电话报了警,然后就离开了。水泥罐车上只有一个人,面包车不知道几个人,我只看到面包车司机受伤了。当时路口的红绿灯没有工作。(2)证人严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我驾车经过高某路某八路路口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靠边停车了。我驾车经过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只知道是一辆水泥罐车和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故。我根据车辆停放姿态及车辆受损部位判断,水泥罐车的行驶方向应该是由西向东,面包车应该是由南向北。我只看见水泥罐车下来一个男司机,当时看见他在事故车之间打电话报警。面包车上只看到驾驶员受了伤,被卡在驾驶室内。我看见事故比较大,也报了警,并在现场帮着救人,直到警察到现场才离开。现场的红绿灯没有工作。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综合分析认为蔡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其损伤分布具外轻内重之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其损伤分布及特点,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车内损伤所致。鉴定意见:蔡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鉴定意见书已由公安机关告知并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蔡某亲属,均无异议。7、其他鉴定意见书(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室右前角下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两车接触形态为直角侧面碰撞。(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1、鄂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①制动系符合完全技术条件;②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④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7km/h。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①制动系静态检验完好;②转向系事故前完好;③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④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声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6460015.MOV”的录像文件中“鄂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9km/h。(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某字(2016)第0391号、第0392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检人罗某某、蔡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五份鉴定意见书已由公安机关告知并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蔡某亲属,均无异议。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交通管理拓印单等,证明: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被害人蔡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某路某八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9、被告人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鄂A×××××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鄂A×××××系星马牌AH5251GXHQL4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该车已购买保险。被告人罗某某于1997年11月13日初次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被害人蔡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鄂A×××××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鄂A×××××系长安牌SC6449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蔡某,该车已购买保险。蔡某于2009年10月29日初次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10、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5月2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已火化。11、收条、刑事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关材料等,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蔡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2、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成年男性,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5日17时许,我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谷八路路口时,遇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谷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路口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受伤。我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吕小辉,车型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星马牌AH5251GX0L4。事故发生在高某路和光谷八路的交叉口,我的时速在50公里每小时,我的车头右前部与对方左前部发生碰撞,对方驾驶员卡在车内不能动弹。我和对方车上都只有一个人,我当时是空车返程会鄂州华容。高某路有双向四股车道,我在最右侧的一股车道行驶,高某路上只有分道线,有红绿灯,但没有工作。事故发生前我看到面包车的时候距离大概只有两米,我踩了刹车,往左打方向盘,但是避让不及。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并报警。我施救,把面包车门打开,但面包车驾驶员脚卡住了出不来。我当时的时速约五十码,面包车时速约六十码以上。当时在下小雨,视线可以看到两百米左右。我报警施救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对方驾驶员的家属要打人,我离开了现场,在光谷八路神墩三路路口等待。交警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时我说在神墩三路路口等待,交警就要我到交通大队来。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接到公安交通部门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及赔偿了部分损失的情形,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形,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事故发生道路上有中心黄色双实线、车行道分界线等禁止标线和指示标线;事故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和限速的标志。其路段不属于《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项的法律规范调整。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该责任认定书,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并提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不应当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诉称本案事故发生道路上有中心黄色双实线、车行道分界线等禁止标线和指示标线;事故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和限速的标志。其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项的法律规范调整。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适用法规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责任认定书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规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信号灯但没有工作,即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有证据能证明该路口没有交通警察在现场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是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优先通行权的规范,故其条文中的“标志、标线的控制”应是对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标志、标线的控制。本事故路段的限速标志和黄色双实线、车行道分界线、人行横线等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均是不具有控制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标志、标线。故应该认定该路段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上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蔡某驾驶车辆通过事故路口均超速,上诉人罗某某驾车进入该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某东新交认字【2016】第X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2的证言是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解释,且其不是事故的承办人,又不是本案事故目击者,也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人,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2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科民警,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承办人,其在一审法庭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能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其对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的解释符合该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一审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