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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下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异10号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72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村(迎春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史志东,该合作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10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泰河东路***号。代表人:游美干,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下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芦山东路****号。负责人:王定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下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史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根据(2013)甬仑执民字第28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705000元。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称:2017年1月,北仑法院作出(2013)甬仑执民字第28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5000元,异议人认为执行错误。理由如下:其一,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并非同一主体,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与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经济上相互独立,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对集体财产所有权无任何权利。其二,本次执行依据即(2012)甬仑商初字第657号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存在错误,下史村村委会正在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北仑新碶街道下史村老年公寓工程补偿协议中明确该案借款46万元已在240.8万元列支(执行前已支付完毕)。其三,就46万元借款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从2010年至今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面上一直有几百万元存款,所以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借款情况。故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2013)甬仑执民字第2857-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人民币70500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北仑新碶街道下史村老年公寓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审理查明,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下史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史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兹由下史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13日与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了位于北仑区太河路以西、鸿翔锦苑以南的下史村25亩土地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前期需要支付场地塘渣回填款,村民委员会特向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暂借469280元用以支付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定于桩基工程完工时归还”。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下史村村委会应返还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借款46928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受理费8339元。因下史村村委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且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无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划拨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所有的财产即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689721.8元(含借款本金469280元及利息220441.8元)。2017年1月6日,本院根据(2013)甬仑执民字第28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705000元(包括执行款689721.8元、诉讼费8339元、执行费6939.2元)。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从本院领取执行款689721.8元,并向本院出具执毕函,书面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2017年5月21日,本院将结案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另查明,宁波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11日颁发(2013)浙规建字第0204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位于北仑区太河路以西、鸿翔锦苑以南的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建设单位为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为建设本村老年公寓而产生的借款,系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所产生,其所维护的亦为本村的集体利益,故该笔债务应由该村的集体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清偿。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后,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不拥有可对外承担责任的村集体财产,村集体所有的相关资产从村民委员会转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理,且本案涉及的位于北仑区太河路以西、鸿翔锦苑以南的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建设单位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为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中,本院所划拨的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属于责任财产范围,依法可强制执行。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称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证据存在错误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称46万元借款执行前已支付完毕,但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未提供其向申请执行人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还款的支付凭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淮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下史村村委会亦于2017年5月21日收到本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方提出书面异议,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