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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富才与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才,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才,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路家村镇滴水崖村。法定代表人:王怀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富才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跃进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双方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双倍补偿金;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未能缴纳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跃进煤矿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议解除,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是社保部门不收,不是被上诉人不交,造成的损失不予负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安排其到辰通煤业有限公司就业,但上诉人未能到岗。故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刘富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跃进煤矿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0822元、养老保险损失34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6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原告刘富才到被告跃进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每隔几年签订一次书面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书面约定,合同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跃进煤矿在公司内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公告载明:”对73名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2016年3月28日前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将按自动放弃经济补偿处理”。2016年4月2日,原告刘富才与被告跃进煤矿以乙方、甲方的名义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龄补偿金:井下作业(3000元*11.5年)34500元。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执一份。后原告刘富才从被告跃进煤矿领取补偿金345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刘富才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富才在跃进煤矿工作期间,被告跃进煤矿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其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因原告刘富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富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告跃进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刘富才要求跃进煤矿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富才要求被告跃进煤矿赔偿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41170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比例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其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不能直接给付劳动者。因原告刘富才的该部分损失现今无法确定,其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原告刘富才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富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富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跃进煤矿提交以下证据:1、晋盂煤业集团2016年4月8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公司决定由辰通煤业对跃进煤矿解聘人员进行妥善安置;2、盂县辰通煤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接受付秀林、施宝贵等人就业,但无人上岗。刘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产生于解除合同之后,且安置的盂县辰通煤业与本案无关。本院就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致函盂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该中心复函,能够按照目前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双方对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跃进煤矿是否应当对刘富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富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跃进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后领取了全部补偿金,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其所主张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受对方欺诈、胁迫,对方应支付双倍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富才请求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跃进煤矿未为刘富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确系事实,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刘富才要求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部分,因刘富才不能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损失存在,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富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