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周洪高、朱珈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俊,周洪高,朱珈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20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身份证号码: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俊,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周洪高,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朱珈萱,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普定县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朱珈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普定县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俊偿还申请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44457元、担保服务费23200元、违约金50000元、受理费7414元、执行费6126元,共计413783元;要求被执行人周洪高、朱珈萱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44475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8445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朱珈萱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3、2017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珈萱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1)、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被执行人朱珈萱偿还(2015)普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其应承担连带偿还384457元)中的150000元;(2)、被执行人朱珈萱应连带承担的余款234457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偿。同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朱珈萱所应连带承担的余款234457元终结执行。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朱珈萱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且被执行人朱珈萱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放弃朱珈萱应连带承担的余款234457元的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由于未查实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63783元(其中被执行人周洪高应连带偿还234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对朱珈萱的执行。二、终结(2017)黔0422执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俊、周洪高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思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