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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与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45号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瓦特街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6年7月13日原告所出具的结算还款说明;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将该结算单中内容中“实际结算金额为1083627元”变更为“实际结算金额1002204元”,“电杆已全部发货完毕”变更为“已发货数量为557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供应锥形水泥杆,数量为602根,合同总价为1136313元,交货按原告具体通知时间供应,对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出卖方将货物交到指定地点,并将增值税发票、收货清单、货物质量完好证明交给买受人,买受方查验无误后,向出卖方支付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我公司工地上的通知要求供货,期间为申请资金需要,被告先将增值税发票挂到我公司账上,电线杆之后陆续供应,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在我公司处挂账1083627元,电杆数量应为595根,而实际2016年7月13日被告只向我公司供货1002204元,数量557根,实际相差38根,当时财务人员并不了解这一情况,凭挂账记录在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价值1083627元的电杆595根已全部发货完毕的结算“说明”,此“说明”是在我公司工作人员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本案属于一事二理。第二、该结算单是我方拿着领料单向原告进行结算时,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量出具的,并不存在少送货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种规格的锥形水泥杆,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由出卖方负责运至买受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出卖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将合同内的全部物资交合同交货指定地点,并将合同物资增值税发票、收货清单、质量完好证明文件交给买受方,买受方确认无误后,向出卖方交付合同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陆续给原告供货,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83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99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1083627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2014年二批协议库存(奎屯工程),合同金额1136313元,实际结算金额1083627元,已付货款90000元,剩余993627元未付,目前电杆已全部发货完毕,我公司账户解冻后于2016年7月31日内支付贵公司30万元,特此说明。”原告提交的领料单显示,被告已供货电杆数量为557根,其中2015年9月18日之前(含当日)供货317根,2015年10月18日之前又供货161根,于2015年11月9日供货27根,11月10日供货27根,11月12日供货25根。被告另提交了两张2016年12月5日的领料单,共计电杆54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说明、领料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另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货款,原告就该案被告提交的“说明”向本院提出确认实际供货量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就自己出具的说明中有误的部分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审查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就双方履行合同中实际供货量进行查实,即对供货量系557根还是595根进行确认,从而判断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予以纠正。根据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原告提交了557根电杆的领料单,欲以此证明实际供货量为557根,被告称所持领料单已全部交还原告用以结算,根据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被告此种说法应属合理。原告提交的领料单的证明效力略低于结算单的证明力,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供货量只有557根。其次,财务人员出具该结算说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1.表意人是否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本案原告的财务人员给被告出具“说明”的目的就是对被告已供货物的对账确认,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系在没有对实际领料单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仅凭本单位挂账数据出具的,且原告财务人员对所出具的对账“说明”应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不应存在对该内容存在误解的状况;2.表意人对表意事项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造成的,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违背。原告财务人员应当具备出具结算书的一般常识,并不缺乏相关知识和交易经验。故,原告所称出具结算书时财务人员存在重大误解的说法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变更结算说明中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