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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站附近,以”甩票子”的方式骗取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取李某某甘肃银行银行卡一张后,取现5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站附近,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捆”冥币”冒充人民币故意丢在行人李某某面前,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捡起马某某”遗失”的现金,假装要与李某某瓜分,之后,马某某返回并与张某某配合,以检查李某某是否捡钱为由,骗取李某某银行卡密码,并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取李某某甘肃银行银行卡一张,后持该卡取现5000元。作案后,银行卡丢弃,赃款分而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作案工具冥币照片,视频截图,李某某的陈述,账户交易查询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伙同一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责令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冥币24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