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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建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闽07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赣E×××××号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刘建华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赖某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被告人刘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建华撤回上诉。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景鹰审判员  王宏涛审判员  郑福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德鹏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