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丽芳、韩非、曾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芳,韩非,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芳。辩护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非。被告人曾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辉通过电话和微信同被告人周利芳、韩非联系,约定当日在成都市XX区XXX小区门口交易毒品。当天15时许,三人碰面后,被告人曾辉发现毒品成色不佳,提出调换。周利芳、韩非二人遂返回XX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暂住地更换毒品。曾辉久等无果后,进入该房间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1000元毒资给周利芳,拿到更换的冰毒后同韩非一起离开。曾辉、韩非在XXXX小区门口准备乘车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曾辉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袋(分别净重13.46克和6.10克,合计19.5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查,曾辉交代被查获的毒品系从周利芳处购买。民警在曾辉的带领下,来至成都市成华区XXXX小区1栋3单元1401号房间,将被告人周利芳挡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客厅茶几上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2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残留液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卧室保险柜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7小袋,其中1小袋里面有3颗红色片剂状物质(7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净重2.04克、9.72克、4.76克、12.35克、1.54克、0.2克、1.54克,合计32.1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颗红色片剂状物质计净重0.2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以及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1小袋共计2颗(净重0.1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利芳、韩非对其所犯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曾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芳、韩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52.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19.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非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利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案发当天与韩非、曾辉之间并无物品的交接,驾车返回家中是因为与韩非吵架生气,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收取的支付宝转账500元系曾辉代其女友偿还的借款,并非毒资,没有收取过现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芳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辉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周利芳贩卖的,被告人周利芳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周利芳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认可,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利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并不知晓被告人周利芳贩卖毒品,当天在车上周利芳让其交给被告人曾辉的东西用一个粉色塑料袋包裹,并不知道是毒品,曾辉身上查获的毒品其并不清楚,周利芳家中的毒品是从哪里查获的也不清楚。被告人曾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利芳、韩非系男女朋友关系,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号系被告人周利芳住处,韩非持有该房屋钥匙,有时在该房屋内暂住并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辉先后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周利芳、韩非联系,约定当日在成都市XX区XXXX小区门口交易毒品。当天16时许,被告人曾辉与其女友邹某在XXXX小区门口与周利芳、韩非碰面,并搭乘被告人韩非驾驶的雪佛兰牌轿车向曾辉暂住地行驶。途中,被告人韩非、周利芳将两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交给曾辉,曾辉发现成色不佳后提出异议,周利芳遂让韩非掉头返回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号的住处更换毒品。四人到达XXXX小区后,周利芳、韩非二人返回住处,被告人曾辉久等无果后,前往龙锦雅苑小区1栋3单元1401号房屋拿到更换后的毒品并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利芳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与被告人韩非一同离开。曾辉、韩非在XXXX小区门口准备乘车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曾辉身上查获两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共计19.5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被告人曾辉使用的白色Hisense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韩非处查获房门钥匙一把、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在曾辉的带领下,至成都市XX区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屋,将被告人周利芳挡获,自被告人周利芳处查获现金500元以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屋内客厅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2个;从房间卧室保险柜上查获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共计30.61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俗称“麻古”),以及盛装于同一透明塑料袋内的甲基苯丙胺1.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8克);从卧室床上大衣包内查获房门钥匙一把。上述查获的毒品、现金、物品等现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证据材料略)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周利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利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就其住处查获的32.56克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19.56克毒品从被告人曾辉处查获,曾辉供述称自被告人周利芳、韩非处购得,并有被告人曾辉发给韩非联系毒品的微信记录、向周利芳转账的微信记录为证,韩非、曾辉以及证人邹某一致陈述被告人周利芳在车上向曾辉交付毒品,因成色不对而提出更换,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周利芳处查获曾辉所述支付的毒资现金500元,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连贯反映案发当天毒品交易的过程,证实周利芳贩卖毒品的事实,周利芳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利芳作为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芳贩卖毒品52.12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非所提其并不知晓在车上交付曾辉的东西是毒品,也不清楚周利芳是否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被告人韩非、曾辉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取的韩非与曾辉之间的微信记录、曾辉和邹某对车上交付物品的描述,能够反映被告人韩非与曾辉在见面前通过微信有涉及毒品交易事宜的交流,韩非作为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应能够清晰认知到周礼芳交给其保管、传递的物品系毒品,且众人掉头返回系毒品因成色不佳需要进行更换,足以认定被告人韩非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明知与故意,在客观上亦参与实施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人韩非与周利芳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韩非也知晓在其暂住的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屋中还存有毒品,该处查获的毒品应纳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韩非的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芳、韩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19.56克,且自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56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予以量刑。被告人曾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利芳、韩非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韩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非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辉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利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韩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曾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涉案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吸毒工具、毒资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琴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