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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刚、黄金凤、陈龙亮、汪曾芳、陈绍福、赵兴英、徐勤宝、朱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龙刚,黄金凤,陈龙亮,汪曾芳,陈绍福,赵兴英,徐勤宝,朱佃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1499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归义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陈龙刚,男,197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黄金凤,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陈龙亮,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汪曾芳,女,1966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陈绍福,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赵兴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泉村,居民。 被告:徐勤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三井村,居民。 被告:朱佃云,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三井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刚、黄金凤、陈龙亮、汪曾芳、陈绍福、赵兴英、徐勤宝、朱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