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壮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婚生子韦某邈(2014年12月10日出生)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上诉人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韦某邈年满18岁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上诉人将全部精力放在照顾其与前夫的儿子刘祎凡身上,迟迟未与上诉人生育子女,原告视刘祎凡为己出,对其百般疼爱,但是随着刘祎凡逐渐长大,越来越不服原告教育,时常顶撞原告,致使原、被告整日发生口角,感情逐渐变淡,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被上诉人生育了婚生子韦至邈,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由于上诉人坚持,其无奈下生育婚生子韦至邈。其次,上诉人的母亲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所以上诉人及其母亲均无法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是被上诉人照顾,故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比较合适。最后,按照规定抚养费应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虽然被上诉人要抚养与前夫之子刘祎凡,但被抚养对象即将成年,一审未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工资标准确定韦某邈的抚养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协商不生育子女,但2012年9月后韦某坚持要求其生育孩子,2014年12月1日婚生子韦某邈出生。孩子出生后,双方间矛盾增多,韦某对刘祎凡处处挑剔,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因为刘某还要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刘祎凡,况且婚生子出生后,韦某母亲帮助照看孩子,所以婚生子韦某邈由韦某抚养较为合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韦某邈(2014年12月10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韦某邈年满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网聊认识,约一年后见面,经过一段时间接触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在独山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刘祎凡。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婚生子韦某邈出生。婚生子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协助被告照看,现孩子仍在原告母亲住处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为生活琐事有争吵厮打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发生破裂已无法挽回,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原告韦某月收入为3700余元,被告刘某月收入为4500余元。被告刘某与其前夫于2004年12月13日在独山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韦某邈由谁抚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各自陈述不抚养婚生子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的理由较为充分且能够成立,故婚生子韦某邈由原告韦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支付数额的问题,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标准,原、被告的月实际收入及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确定由被告刘某每月向婚生子韦某邈支付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韦某邈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向婚生子韦某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韦某邈独立生活时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母亲的医院处方单4张,以证实其母亲身体不好,无法协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照顾婚生子韦某邈;2、视频光盘一份,以证实婚生子韦某邈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情形,证实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无法离开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处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其单位的签到表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产假结束后一直正常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处方单、视频光盘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签到表,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暂不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韦某邈由谁抚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韦某邈尚小,且被上诉人需抚养其与前夫之子刘祎凡,不管从个人时间、精力、金额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各方面考虑,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韦某邈更加适合。关于抚养费支付数额问题,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一审依法酌定每月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出。综上,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