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法生、刘军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刘法生,刘军波,马垒,常英祖,董兴森,马新亮,谢义宝,张学礼,纪相明,刘文国,河汉民,张世卫,何汉军,葛艳金,张升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峰、张华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生,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波,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垒,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英祖,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森,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亮,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义宝,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礼,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相明,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国,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汉民,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卫,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军,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艳金,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升国,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刘法生、刘军波、马垒、常英祖、董兴森、马新亮、谢义宝、张学礼、纪相明、刘文国、何汉民、张世卫、何汉军、葛艳金、张升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刘法生等人在原告承揽的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工地从事太阳板安装工作,并约定按每平米60元支付报酬。2015年10月6日,经结算,除已付的810000元外,原告单位寿阳项目部负责人石增贵向刘法生等人出具了一张773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欠款,2016年4月10日,石增贵又向刘法生等人出具了643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的印章。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法生等人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刘法生等16人工资643000元。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寿劳仲裁字(2016)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刘法生等15人(马文庆除外)工资共计59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拖欠本案被告刘法生等十五人工资款共计598000元(详见工资花名表)。原审认定,原、被告经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告益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法生、刘军波、马垒、常英祖、董兴森、马新亮、谢义宝、张学礼、纪相明、刘文国、何汉民、张世卫、何汉军、葛艳金、张升国工资款598000元(详见工资花名表)。宣判后,益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施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且领用建筑材料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在结算时抵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法生、刘军波、马垒、常英祖、董兴森、马新亮、谢义宝、张学礼、纪相明、刘文国、何汉民、张世卫、何汉军、葛艳金、张升国等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论双方是何种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领用材料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