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邢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志立,魏春慧,杜小丽,张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被执行人:邢志立,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官甸子村。被执行人:魏春慧,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杜小丽,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号楼。被执行人:张赞,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城关镇八卜村。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邢志立、魏春慧、杜小丽、张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凌民二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4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金已还清,利息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尹国斌执行员  高凤彬助执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