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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50号原告: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田中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榜,男,成人,该公司员工,满城区。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锁,男,1944年8月5日生,汉族,系上述被告公司总经理,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倩,系李锁之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满城区。原告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榜,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靓,被告李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二次开庭法庭辩论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因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第二被告通过孟宪章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倩写下借条,并要求将款打入其父李锁(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次日,原告按李倩的要求办理。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房地产未能开发等为由不能给付。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锁均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由李倩独资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由李倩任执行董事,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戎福增为公司监事,聘用被告李锁(李倩之父)为公司总经理。海沃公司未在2012年度企业年检截止日期前参加年度检验,也未在工商局责令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在工商局发布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已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以满工商处字[2014]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海沃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现海沃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19页加1页以及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被告海沃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为证,足以认定。2011年,被告李锁因开发房地产事项通过保定市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郝吉库联系融资事宜。通过郝吉库联络原告同意出借资金,2011年8月25日,被告海沃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倩2011年8月25日。”并加盖海沃公司印章。原告提供海沃公司上述借条原件一张,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称不存在关联性,借条有残缺,不能显示出借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字迹清楚完整,被告的残缺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拒不提供借贷对方为谁。其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对此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该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1年8月26日9时41分,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李锁借记卡汇款200万元(汇入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阳光支行,户名李锁,帐号:6228***1217)。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该电子回单除载明汇款日期、汇款人、收款人、金额外,还载明用途:劳务费。该回单右下角郝吉库亲笔注明:“李锁借款200万元,郝吉库,2011年8月29日前签。”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该回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笔款用途为劳务费,与原告主张的借贷无关。原告称,“劳务费”是为记帐方便;郝吉库联系的借款,郝吉库签了字,原告才能入帐。为此,原告又提供了2011年10月11日李倩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操作结果”二张,2011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另一事实:2011年10月11日,李倩通过郝吉库向原告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00万元伍佰万元整李倩2011年10月11日”。该借条右上角有郝吉库亲笔注明:“李倩借款郝吉库2011.19/10”。下边载明:“原件于2011.10.27日李倩撤走”字样。当日,原告分两次(一笔200万一笔300万)将500万元汇入李倩个人的银行帐户(帐号为6227***8559),用途为:代发工资。该笔借款由被告海沃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原告建设银行帐户500万元还清。汇款200万、300万,用途“代发工资”是为记帐方便,实际是借款,同样是郝吉库联系的借款,须郝吉库签字原告才能入账。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双方履行借贷约定的证据上虽载明用途为“劳务费”或“代发工资”,但原告都是为了“记帐方便”,应属财务处理上的违规行为,但否定不了借贷的事实;被告所称与借贷无关,但未就“劳务费”的由来,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对此问题的陈述不予采信。李锁上述农行借记卡账号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该笔汇款200万元,交易后余额2003827.58元。当天,李倩执李锁上述借记卡在农行满城县支行城关分理处转帐取款120万元,同时同地同样的方式李倩又转账取款60万元,当天李倩又支取现金3000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该李锁借记卡分30多次现支款(其中一笔为转支)19万多元,至2011年10月29日交易后余额为3724.9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7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对外查询中心“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一张,2017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城关分理处复印件5份为证,足以认定。上述200万元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从李倩使用李锁的借记卡取款的事实能够推定李倩对原告汇入李锁借记卡帐户借款是明知的,即对借贷合同履行过程是明知的,而借贷合同履行的依据在被告未能举出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凭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是李倩2011年8月25日所写海沃公司的借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陈述的本案借贷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属实。本案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以企业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个人使用,依法该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及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丽丰广告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保定海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