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亚松与田亚平、赵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亚松,田亚平,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7执异5号案外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申请执行人宋亚松。被执行人田亚平。被执行人赵峰。本院在执行宋亚松申请田亚平、赵峰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案外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称,应该撤销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为:一、河北英昌迪公司对异议人(案外人)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二、该债权属于不可转让债权;三、担保书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四、申请人应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经审查,本院认为,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执107��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案外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书面提供你公司欠河北英昌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属于法院正常调取证据的范围,案外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涉及到期债权问题,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振寅审 判 员 李广仁代理审判员 翟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