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楚根与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楚根,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88号原告:罗楚根,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王玲(曾用名王军),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罗楚根与被告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楚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白胶。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罗老板白胶款贰万零柒佰捌拾元正。(20780元)农历30日付1000元。王军2013、6月12日”的欠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差原告货款1878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87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楚根货款1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