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晓燕诉肖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燕,肖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燕,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华,女,1975年5月15��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赵晓燕因与被上诉人肖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地产居间合同》未成立,并非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代签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肖丽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4日,赵晓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赵晓燕、肖丽华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无效,并判令肖丽华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利息损失1,800元;2、诉讼费由肖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赵晓燕、肖丽华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出卖人方为肖丽华和案外人黄某、高某(甲方),买受人方为赵晓燕(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奉贤区XX镇XX幢XX号XX室房屋以1,566,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付甲方定金3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付甲方房款400,000元等。上述合同甲方由肖丽华代黄某、高某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赵晓燕支付了25,000元定金,并出具了5,000元欠条,并于次日支付了5,000元。肖丽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赵晓燕出具了30,000元定金的收据。其后,赵晓燕未按合同支付房款,不再愿意购买上述房屋。另查明,肖丽华在与赵晓燕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时,出具了由委托人为高���、黄某的《出售房屋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赵晓燕、肖丽华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晓燕提出权利人和居间方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赵晓燕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晓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0元,由赵晓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晓燕上诉认为,系争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赵晓燕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赵晓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上诉人赵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