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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德新与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新,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519号原告:于德新,女,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737441185K。法定代表人:曹会亭,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岭,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新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岭、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区××号商铺房屋(上下共两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并同时交还该房钥匙;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按房屋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于德新一次性付清房款¥382500元从被告处购得一套商铺房,该房位于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区××号商铺房(二层)。市场建成后,被告成立了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便于市场内的招租,从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托管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在原告将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将该房屋交给他人使用,后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将原告的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至今,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属实。但涉案房屋由被告交给郑抗洪无偿租赁使用,但租赁期满后,郑抗洪借故不返还房屋,造成被告也无法返还原告房屋。应追加郑抗洪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直接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超期租金也应由郑抗洪承担。原告于德新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购房预定书、购房收据、委托经营协议、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权利人,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上述房屋出租经营,被告以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现在租用房屋的郑抗洪为本案被告。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于德新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签订一份编号为第壹叁捌(138)号《漯河食品���发交易市场商业区(A区)购房预定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A区)108-1号商铺两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82500元,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19日,原告于德新(委托方)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受托方进行管理,并以受托方名义为该房屋寻找进驻单位,托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托管期限内,该房屋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由受托方交付原告,付租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一次租金。协议第十一条还约定:受托方全权办理向进驻经营人交付及收回该房屋等事宜,并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收回房屋、催讨有关费用等。后漯河食品批发交���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原告的上述房屋租给案外人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原告的房屋交给郑抗洪使用,但租赁期满后,郑抗洪借故不返还房屋,故被告也无法返还原告房屋,应当追加郑抗洪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被告。另查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设立,现已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全权办理向进驻经营人收回房屋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系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涉案的房屋返还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未按约定及时返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按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计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称应当追加现在租用房屋的郑抗洪为本案被告,首先原告明确不愿意追加郑抗洪为本案被告,是原告行使其诉讼的权利;其次,原、被告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追加郑抗洪为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于德新位于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A区108-1号2层商铺房屋,并将该房钥匙交于原告于德新。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新房屋损失,损失数额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交付日止,按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和艳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