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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某、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某,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35号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某、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沈阳某给排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崇审 判 员  才凌云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