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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3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余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余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航,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志敏,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昆山分行)与被告余志敏信用卡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昆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96497.24元(本金88486.76元,利息6010.48元、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应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52×××47)。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规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用。被告启用该卡后多次刷卡透支,但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2.诉争信用卡账户查询表,证明被告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3.催收明细,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4.牡丹卡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余志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申请中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予以了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47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二款约定:“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担”;第三��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样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刷卡透支,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共计结欠原告本金72486.76元,利息12911.0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2500元)、违约金合计45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志敏之间因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志敏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进行了透支交易,但对于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共计结欠原告本金72486.76元,利息12911.0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2500元)、违约金合计4500元,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支持;对于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敏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486.76元,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利息金额12911.09元,滞纳金、违约金合计4500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2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69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