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凌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凌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82672G。法定代表人:黄振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凌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094527873C。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凌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石家庄凌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工具费17992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6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石家庄地铁3号FAS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FAS报警系统图纸内配管、线缆敷设、设备等的安装调试至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工程范围包括槐安桥站、东里站、中山广场站,工期为关键节点以中铁建电气化局下发的文件为准,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工期节点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月进度实际安装合同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0%,其余款项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30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原告确认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协议加盖原、被告印章,王盼盼、贾晓锋在被告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王盼盼在原告出具的施工节点、施工任务书上签字。施工任务书原告项目负责人处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张东芹签署“按节点完成”并签名,施工队签收处由贾晓锋、李保海签名。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同年6月24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8月15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8月22日支付1万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称其曾于2016年6月27日发函就被告存在施工人员配置不齐、施工拖沓、不服从被告现场管理、不按工程节点施工等问题,原告也在实际施工中,以例会、下发任务单等形式对施工节点和施工任务进行了明确的安排,但被告仍未按任务单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原告工程严重落后,在建设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现被告仍旧配置不足,不服从原告现场管理,现依约对被告进行罚款,如仍无改进,原告将把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安排给其他单位施工,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其发函后,被告仍未整改到位,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被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支付零工费用14415元,零工结算单上有材料经理郭建平、总工张东芹等人签字确认。另,因被告无施工工具,其购买工具后,从原告报销费用,加之丢失安全帽、工作服等,发生费用457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7992元应由被告承担。又因被告拒绝后续施工,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其他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完成东里站剩余工程。另,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完工,按合同约定,关键工期节点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照节点日期来计算,中山站抢工七天,应付违约金14000元;东里站应于2016年8月17日完成吊顶内线管及线缆的铺设,完工时间8月17日,由于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停工期间应支付违约金54000元,原告综合上述,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月24日,经案涉工程发包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3号线5标段项目经理部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山站、东里车站及区间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中山站、东里站配管9800米;中山站、东里站桥架156米;中山站、东里站设备安装137个,设备未调试;区间设备安装75个,设备未调试;区间配管2800米、区间光纤3850米。张东芹、郭建平在专业承包单位金城工程公司处、贾晓辉在凌夏电子公司处、李保海在凌夏电子公司下属施工队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完成全部产值为93648元,在备注处载明:1、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扣除6280元;2、工具费扣除1368元。已付60000元,决算总额86000元。决算书亦由上述四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给付李保海6000元,李保海出具收据,并约定2017年2月11日李保海提供被告授权委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总工张东芹、材料经理郭建平,被告项目负责人贾晓辉,施工人李保海代表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称系因被告上访被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剩余未完成工程,原告已另行交由他人施工,且双方已签订结算书,终结承包关系,无另行解除的必要。上述协议签订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在结算时扣除了购买工具费、质量整改费用而未扣除违约金,故原告在结算时已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应依结算书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具费、赔偿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总工张东芹、材料经理郭建平,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贾晓辉、施工人李保海代表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上述协议签订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且在结算时已扣除了购买工具费、质量整改费用而并未扣除违约金,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结算时已放弃了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城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