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袁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方向经邓泥路往富顺县板桥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22时47分,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22公里加600米处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袁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挡获说明、返还物品清单、检查酒后驾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人苏某、袁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