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若飞与何幼平、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飞,何幼平,高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49号原告:马若飞,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幼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高贺,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马若飞诉被告何幼平、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幼平、高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87000元,共计2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幼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23个月。被告高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息,鉴于二被告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幼平、高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何幼平、高贺与原告马若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何幼平1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高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何幼平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幼平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高贺也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何幼平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44000元。因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若飞借款本金144000元;二、被告高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幼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马若飞负担953元,被告何幼平、高贺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