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施国会与被告张林贵、葛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会,张林贵,葛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965号原告:施国会,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张林贵,身份号码xxx,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张家围子。被告:葛玉柱,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张家围子屯。原告施国会与被告张林贵、葛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会、被告张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林贵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之间的利息168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葛玉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经被告葛玉柱担保,被告张林贵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日还款,利息为月利3分,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二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葛玉柱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故要求被告葛玉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林贵辩称,欠款属实,2015年1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我给了一部分,尚欠一部分利息及本金,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只等到秋天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葛玉柱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张林贵质证,无异议。被告葛玉柱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张林贵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经被告葛玉柱担保,被告张林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二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施国会与被告张林贵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葛玉柱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而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葛玉柱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林贵给付借款,被告葛玉柱对被告张林贵向原告施国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施国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借款的利息),之后利息以30000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葛玉柱对被告张林贵向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