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程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程效兰,魏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余方路*号。经营者:徐胜荣,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效兰,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于杰,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职员,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绩富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程效兰、魏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魏于杰驾驶电瓶三轮车在余姚市育才东路与长寿路路口从南往东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程效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6年7月2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效兰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其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1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效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肇事车辆系被告魏于杰所有,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于杰在被告绩富塑料厂工作,外出修理模具。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于杰为原告程效兰垫付医疗费25126.71元。另查明,被告绩富塑料厂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到下午5点。原告程效兰的各项损失合计103227.90元。原审原告程效兰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魏于杰、绩富塑料厂连带赔偿原审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9783.1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576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于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上牌机动车,驾驶时疏忽大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绩富塑料厂提出的魏于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于杰外出修理模具虽未经绩富塑料厂管理人员同意,但其外出时间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且是因工作需要而外出修理模具,属于其为绩富塑料厂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绩富塑料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魏于杰为原告程效兰垫付的医疗费25126.7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程效兰医疗费349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护理费51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227.90元;二、驳回原告程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程效兰同意在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魏于杰多付的款项,被告魏于杰已经支付25126.71元,经核算,原告程效兰实际得款78101.19元,被告魏于杰实际得款25126.7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由原告程效兰承担647.50元,被告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承担860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绩富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魏于杰是否职务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于杰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私自外出,且车上未有模具,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魏于杰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效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效兰、魏于杰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魏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程效兰不承担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于杰在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内外出修理模具,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绩富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