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惠能与罗帮华、夏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能,罗帮华,夏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1号原告:胡惠能,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健生,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胡惠能的儿子。被告:罗帮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夏朝英,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胡惠能诉被告罗帮华、夏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惠能的委托代理人胡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帮华、夏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被告罗帮华、夏朝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13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惠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原件)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3.《明细表》(原件)3份;4.《送货单》(原件)12份;5.《对账单》(原件)6份。被告罗帮华、夏朝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胡惠能与罗帮华口头约定,罗帮华通过电话向胡惠能订购布匹,由胡惠能送布匹至罗帮华厂里,由罗帮华或夏朝英签收布匹。其二人习惯每月25日由胡惠能出具当月对账单进行货款计算,次日26日经罗帮华对账无误后由罗帮华签名确认,并将送货单当日交回罗帮华。罗帮华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胡惠能支付货款。现胡惠能以罗帮华、夏朝英未支付货款113455.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本院依胡惠能调查取证的申请,向贵州省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关于罗帮华与夏朝英婚姻登记情况,贵州省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调查婚姻登记情况函》中显示罗帮华与夏朝英于2008年3月24日在贵州省凤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罗帮华与夏朝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胡惠能与罗帮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可证实胡惠能与罗帮华之间关于布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罗帮华应否向胡惠能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胡惠能起诉称罗帮华应支付货款113455.5元。经查,一方面,胡惠能所举的《对账单》、《送货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账单》显示,胡惠能与罗帮华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多次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双方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即2016年2月25日对账并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2月25日,罗帮华欠胡惠能货款113455.5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且罗帮华于《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亦有《送货单》、《明细表》予以印证。另一方面,罗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即对胡惠能所举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对胡惠能主张罗帮华支付货款113455.5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罗帮华经对账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113455.5元的行为已属违约,罗帮华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胡惠能支付货款113455.5元。关于夏朝英应否与罗帮华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胡惠能陈述称夏朝英系罗帮华妻子,应与罗帮华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如前查明事实,罗帮华与夏朝英于2008年3月24日在贵州省凤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罗帮华与夏朝英系夫妻关系,罗帮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胡惠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罗帮华、夏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即对胡惠能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帮华、夏朝英依法应承担证明涉案货款为罗帮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罗帮华、夏朝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罗帮华、夏朝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胡惠能所举的《送货单》显示夏朝英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签收部分货物,即夏朝英与罗帮华共同经营生意活动,故涉案货款属于罗帮华、夏朝英夫妻共同债务,夏朝英依法应与罗帮华共同向胡惠能支付货款113455.5元。被告罗帮华、夏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帮华、夏朝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惠能支付货款113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罗帮华、夏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戊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