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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易晓妹与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何志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妹,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何志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029号原告:易晓妹,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城区高塘岭���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组。负责人:李德胜,该组组长。被告:何志国,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易晓妹与被告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塘组)、何志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被告林家塘组负责人李德胜、被告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晓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家塘支付易晓妹土地征收补偿款23690元;2、林家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易晓妹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林家塘、何志国支付易晓妹土地征收补偿款23690元;2、林家塘、何志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易晓妹与林家塘村民何志国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当日其将户口迁入林家塘,因合法的婚姻迁户,易晓妹取得了林家塘村民资格。2015年,易晓妹与何志国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到派出所办理了分户。2016年10月19日,何志国与易梅花登记结婚。易晓妹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居住在娘家,户口一直保留在林家塘。2017年1月24日,林家塘村民按人均每人分得490元土地款余款;2017年3月1日,培智学院项目土地征收,林家塘村民按人均每人分得23200元,合计23690元。易晓妹多次向林家塘催要上述款项,林家塘均拒绝给付。为维护易晓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家塘辩称,易晓妹与林家塘村民何志国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了林家塘。2015年,易晓妹与何志国离婚。离��后,易晓妹的户口应迁回原籍。本村规民约规定:离婚后未迁回原籍,户口仍在本村的人,必须经村民签字认可,林家塘盖章,才能重新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易晓妹不是土生土长的本村村民,其落户不按村规民约的程序办事,其与何志国离婚至分户时,未与本村民协商落户,其落户不合法,本组不承认易晓妹在本组的户口,其也不是空挂户。本组村规规定凡离婚的男子,前妻与妻子只一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涉案款项均发给何志国户,何志国已经领取,易晓妹是否应分得涉案款项,是何志国家庭内部的事情,与林家塘无关,且易晓妹在本组无耕地,离婚后也未承包耕地,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本组土地征收收益款,请求依法驳回易晓妹的诉讼请求。何志国辩称,2015年,何志国与易晓妹离婚,2016年10月19日何志国与易梅花登记结婚。��上两次分配方案表上均按人口人均分配,合计人均分配征收收益23690元。何志国户3人,均指何志国、妻易梅花、子何哲宇。2017年1月24日的分配表上林家塘注明何志国户3人包含老婆,老婆肯定是合法的妻子易梅花,不是前妻易晓妹。何志国户头上的款项无易晓妹的涉案份额,何志国未代领易晓妹的涉案份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晓妹对何志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晓妹于2003年4月25日与林家塘村民何志国登记结婚,于当日将其户口迁入林家塘,后于2015年7月2日与何志国在本院调解离婚。2017年3月22日,易晓妹单独立户。易晓妹离婚后一直将其户口保留在林家塘。2017年1月24日,林家塘对之前的土地征收结余款向本组村民按人口人均发放490元,并制作了《2017年1月24日林家塘前期到2017年1月24日止队土结余分配》,该分配表中何志国户490元X3人=1470元(包含老婆),领款人何志国签名,何志国签署领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括号及“包含老婆”四字系林家塘方案制定的成员所写,不是何志国本人添加。2016年,培智学院征收了林家塘部分土地,林家塘获得土地补偿费。2017年3月1日,林家塘制定了《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林家塘村民公约》,该公约按人口人均分配23200元,何志国户3人,共分得69600元;该公约备注栏第1条规定“2017年培智学院土地分配,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暂留6人金额(149024.5元,另9824.5元为组上分配剩余)张孟军保存,如未增加人口,年底按实分配”。林家塘以本组户主提供的银行账户向村民人均转账23200元,何志国已收到69600元。上述两次分配收益,林家塘均拒分给易晓妹。另查明,易晓妹在原户籍所在的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新建村民小组��其户口迁出后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何志国于2016年10月19日与易梅花登记结婚,易梅花于2017年2月21日将户口登记在何志国的户口簿内,何志国之子何哲宇(2004年出生)的户口亦登记在何志国的户口簿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林家塘村民何志国系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易晓妹因与其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林家塘,取得了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易晓妹虽后与何志国离婚,并回原籍居住生活,但其户口一直保留在林家塘,并不因离婚或离婚后户口的保留未经村民签字同意、村组盖章而丧失其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林家塘未提交易晓妹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易晓妹丧失了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林家塘主张易晓妹不再具有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款项发放时何志国虽领取了三人份额,但何志国不承认代领了易晓妹的份额,林家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志国领取了易晓妹的份额,故易晓妹要求何志国承担共同给付涉案款项2369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涉案款项均按人头人均发放,易晓妹作为林家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管其是否承包耕地,应当享有林家塘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对林家塘主张涉案纠纷系何志国与易晓妹内部矛盾,且易晓妹无耕地,不能享受分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易晓妹要求林家塘支付集体收益款23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望城��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晓妹集体收益款23690元;二、驳回易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龙村林家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伟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