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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李某1,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58号原告李某,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王某,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李某1,男,200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立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石家庄市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系灵寿县鐛照石材厂业主),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林立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保中,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0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2015年11月13日22是30分左右,李某离开单位回家途中,行至201省道21公里599.8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李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李某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92.49mg/100ml。诊断结论:死亡。李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诉称,我们分别是死者李某的直系亲属,死者李某生前系李某经营的灵寿县鐛照石材厂职工,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孙丙岗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599.87米处,与下班回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263号和灵公交认字[2015]第162400016号)认定李某无违法行为且无责任,孙丙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了(2016)冀0126刑初字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丙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据此,在我们的请求下灵寿县鐛照石材厂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死者李某的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认为上述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本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决定书不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的理由为,李某的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然李某死亡的原因不是饮酒,亦不是在醉酒参与工作状态下受到事故伤害,即李某发生事故是在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并非在工作场地工作过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和实务》对醉酒伤亡做出的解释,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李某受到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过程中,而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此,李某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6]第152400263号、第162400016号);3、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字47号刑事判决书;4、董会方、张书全、安学敏、苏芹瑞、苏梅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现场图复印件;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7、视频材料。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系灵寿县鐛照石材厂职工。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离开单位回家途中,行至201省道21公里599.87米处,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灵寿县鐛照石材厂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李某与灵寿县鐛照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16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在201省道21公里599.87米处,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灵寿县鐛照石材厂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18日中止认定,2016年11月7日恢复认定。我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并送达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李某离开单位回家途中,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李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6、劳动合同书;7、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6]第152400263号、第162400016号);8、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9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止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字47号刑事判决书;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发票复印件;13、过磅单;14、李某、赵生荣、李建华、周志国、张路平、柳文生、董会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李某陈述,我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李某工伤不服。我认为这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李某是在当日从厂子里出来回家途中被车辆撞死的,且事故责任均由肇事车辆承担,道路现场看插图、现场监控录像、当时现场的位置都可以证明这个事情,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醉酒就是逆行,否则是不会发生这次事故的。其次,我通过走访得知,当晚李某并未喝酒,且行动自如,思维清晰,没有醉酒的迹象。再次,我县交警队在这次事故中认定的事实不准,原因如下:1、是撞击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从公安天王提取的录像能证实此次事故是撞击行为。2、酒精检测是在尸检当天,即2015年11月17日采血,两天后才送检,2015年11月19日酒精报告就出来了,但交警部门在12月7日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里只字未提醉酒之事。在2016年1月26日有关部门抓到犯罪分子后又再次出具第二份歪曲事实的事故认定书,后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否定。3、从交警的调查笔录看出,我儿子李某在本厂子门口出门时被路过的肇事司机撞飞的,我儿子正常行走门口公路中心线内侧的时候被撞击到6、7米以外,之后当场死亡。所以我对验血报告有异议。因此人社局认定的醉酒证据也就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王某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李某1与死者李某是父子关系,死者李某之妻孙某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李某系灵寿县鐛照石材厂个体经营者,死者李某2009年3月12日与灵寿县鐛照石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在下班途中,行至201省道21公里599.8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发后对李某作检验,其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92.49mg/100ml,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字47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李某当晚22时30分许醉酒后行走在公路上被撞身亡。灵寿县鐛照石材厂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2016年1月18日中止认定,同年11月7日恢复认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李某与灵寿县鐛照石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灵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李某当晚醉酒行走在公路上被撞身亡的事实。从以上查证事实及事故认定来看,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是否醉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醉酒并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必然原因。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适用是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适用,是递进关系,不是并列选择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