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峰与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峰,朱建忠,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303号原告:沈峰,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忠,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峰与被告朱建忠、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沈峰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表示需继续收集证据,故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